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进一步规范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2〕2号)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委厅字〔2012〕49号)、《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2012〕2号文件的具体意见〉的通知》(中稳发〔2014〕1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开展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按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重大决策、重大工程项目实施前的前置条件和刚性门槛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主管部门组织推进、责任主体具体实施、维稳部门指导督促”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格局,落实应评尽评、全面客观、查防并重、统筹兼顾的基本要求,进一步增强评估机制的科学性、规范性,切实发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源头预防、发现、化解矛盾问题的作用。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三条 下列涉及征地拆迁、农民负担、国有企业改制、生态环境影响、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公益事业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政策制定、重大改革措施出台,以及其他涉及群众利益且可能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纳入评估范围,决策前必须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居民安置;交通、水利、公共服务设施、工业园区等重点项目建设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工程选址、实物调查、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移民安置、后续发展;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建设中的农民土地征收、补偿和人员安置等。
(二)涉及城市发展和管理的重大事项。行政区划调整、旧城改造;涉及群众利益的城市规划调整等。
(三)涉及三农的重大决策事项。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转让;基础设施建设筹资筹劳,进城务工人员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
(四)资源开发、重点项目建设。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涉及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土地、草场、山林、水电、矿产、旅游等资源开发、处置的决策;爆破作业可能导致周边房屋损毁、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及光缆、电缆损毁等。
(五)企业改革改制。国有、集体企业重组改制、关闭破产中的职工分流安置、职工内欠清理、社会保障办理、资产处置、合同履行能力;涉及较多企业职工利益的企业破产等。
(六)机构改革。机关和事业单位改革程序及改革中的人员分流安置、资产处置、社保关系、职工待遇调整等。
(七)社会保障和社会事业。住房增量补贴,各类困难群体补助、补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低工资标准、低生活保障等政策的重大调整;群体性劳动者权益诉求;促进就业政策的重大调整;教育规划布局、中小学校拆并、医疗卫生资源整合;重大疫情的预警、防控等。
(八)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现状改变或较大污染的项目建设;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和填埋设施建设等。
(九)价格决策问题。列入《贵州省定价目录》范围的涉及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资源稀缺或自然垄断经营的、重要的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定调价决策。
(十)其他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事项。涉及较大范围或者相当数量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行政执法行为、企业排污;以及其他需要评估的重大决策行为和决策实施行为等。
第四条 涉及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规划、用地等重大决策,应当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重要内容,不再另行评估,但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应当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重要内容,并设独立篇章。实行备案制的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备案后,由涉及到的相关决策部门分别按要求进行评估。
第五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事项的管理,定期梳理、动态调整需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重大决策事项,建立专门工作台帐,明确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责任单位、参与单位、负责领导、工作要求等事项。各有关部门要定期将需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重大决策事项向本级维稳办备案,下级维稳办务必向上级维稳办备案。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后在下级行政区域实施的项目或决策,应当将稳评工作情况通报当地维稳办,以便协调和督促有关维稳问题的解决落实。
第三章 评估主体
第六条 评估主体的确定: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由作出决策的党委、政府指定评估主体,或由重大决策的提出部门、重大项目的报建单位作为评估主体。中央企业和地方共同决策的项目,由地方政府作为评估主体。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由共同的上级党委、政府指定的职能部门作为评估主体。
第七条 评估主体的责任:
评估主体应自行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项目,也可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机构或社会中介组织辅助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评估主体必须认真负责地履行主体责任,严谨周密地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对评估过程和评估结果负责。尤其是委托有关机构和组织开展稳评的,评估主体不能甩手不管,必须要担负起评估主体的责任,全程加强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服务保障,对评估过程严格管理,对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严格审查,并负责协调推进风险防范化解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评估组织结构: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行业分类和专业需求逐级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库,对专家库内的各类专家建立档案,对专家的使用管理、工作程序制定相关办法,确保专家在各 项重大决策、重大工程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中发挥 作用;积极引导和支持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向社会购买服务,开展第三方社会稳定风险 评估工作。评审工作可以由评估主体负责召集,邀请党委、 政府政策研究、政法、综治、维稳、法制、发改、信访部门及涉及的部门和第三方评估机构、专业机构、专家学者以及涉及群众代表等,组成评审小组进行评估。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九条 对第三条规定的评估范围内的事项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召开会议,明确事项。属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范围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的评估主体部门单位要及时召开办公会议,对所要开展评估的事项进行研究,统一思想认识、明确责任分工、提出工作要求。
(二)成立组织,制定方案。评估主体对于确定的评估事项,要制定评估方案,明确一名分管领导同志负责开展风险评估工作,要对评估工作组织形式、是否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实施、风险评估工作时间安排和进度计划、风险评估工作拟采取的工作方法、具体措施、工作要求等内容进行明确。
(三)提交申请,报备登记。评估主体在上述工作完成后,将拟评估事项、初步评估方案等基本情况向同级维稳办报备。各级维稳办应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台账制度,对于报备的风险评估事项逐项登记,对评估方案有意见的应及时反馈评估主体,指导督促评估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和评估方案开展工作。
(四)公共参与,征求意见。评估事项报备后,评估主体要及时向涉及群众公布拟决策事项、拟建设项目及开展风险评估工作有关情况,让群众全面了解相关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和评估方案,可采取在实施地区进行公告公示、召开群众代表大会、发放征求意见表、设立征求意见箱、实地走访进村入户等形式,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多途径、多渠道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及时收集、归纳和整理,真实完整地反映涉及群众特别是有直接利益关系群众的意愿。在民意测评、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得有选择性地征求意见。
(五)分析论证,进行评价。评估主体在广泛征求和准确掌握民意的基础上分门别类梳理各方意见和情况,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章“风险评价”有关规定,对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全面深入研究,查找社会稳定风险点。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围绕风险成因、潜在威胁,以及可能激化风险的消极因素、化解风险的积极因素和消除、弱化风险的有效措施等,进行深入讨论、准确研判和科学论证,形成初步评估意见,提出风险等级,编制风险估报告报审。
(六)审核审查,形成结论。初步评估意见形成后,评估主体应及时报请同级党委、政府政策研究、政法、综治、维稳、法制、发改、信访等有关职能部门及有关专家学者共同对初步评估意见进行审核审查,重点审查是否深入了解民意,客观反映群众观点,是否符合“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要求,是否准确判断风险点,预防化解措施是否细化有效等方面。通过审核审查,确定风险等级、提出结论性意见,由评估主体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报批。
第五章 风险评价
第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紧紧围绕中办发〔2012〕2号和黔委厅字〔2013〕49号文件中所确立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四项评估内容,紧紧抓住“是否深入了解民意、是否充分尊重民意、是否体现群众观点、是否贯彻群众路线、决策是否得到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等关键环节,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量化风险评价标准,构建起科学、完备的风险评价指标体系,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价,使风险评估结论更加科学、客观。
(一)被评估事项主体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法,被评估事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被评估事项所涉政策调整和利益调节的对象及范围是否界定准确,调整调节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三)评估工作是否开展了群众满意度测评和群众听证,以及测评、听证结果。
(四)评估工作是否开展了专家评审以及评审结论。
(五)评估工作是否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充分了解民意尤其是与拟决策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群众的意见,以及群众对被评估事项支持率。
(六)被评估事项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利益,是否兼顾了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是否尽大可能维护了涉及群众的合法权益。
(七)被评估事项是否会引发不同地区、行业、群体之间的攀比。
(八)拟给予群众的补偿、安置或者救助是否合理公平及时。
(九)评估工作是否找到风险隐患以及提出相应化解方案、措施。
(十)对被评估事项风险隐患可能引发的不稳定问题是否进行了充分的预判,是否制定相应应急处置预案。
(十一)涉及生态环境影响的项目是否经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以及评价结论。
(十二)被评估事项实施后维稳工作以及相应的人、财、物准备是否充分,是否能及时有效处置化解发生的涉稳问题。
第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黔委厅字〔2012〕49号文件关于风险等级的定级标准,采取定性与定量、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把群众意见、社会反映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为主要参考因素,综合考虑决策项目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程度确定风险等级,作出风险评估结论。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3类:60%及以上群众有意见、反映特别强烈,群众不满情绪难以缓解,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为高风险;20%到60%的群众不理解不支持,反映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的,为中风险;80%及以上的群众理解支持的,为低风险。
第十二条 依据风险评价指标体系,党委、政府政策研究部门从政策层面、政府法制部门从法律法规层面、维稳部门从稳定性可防性可控性层面、信访部门从群众对决策、项目支持拥护、反对抵触高低层面、发改部门从决策时机和条件及是否符合国家产业布局和规划层面,共同做好被评估事项的审查评审工作,评估社会稳定风险系数,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结论。
第六章 结论运用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或主管部门要坚决杜绝“评是评、干是干,评估工作走过场、评估结论无效力”的情况,切实发挥稳评工作源头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统筹兼顾改革发展稳定关系的重要作用,在批准、批复、报备被评估事项时,必须按照中办发〔2012〕2号和黔委厅字〔2012〕49号文件精神运用风险评估结论,将评估结论作为研究讨论拟决策事项的重要依据。
存在高风险的,应当作出不予实施的决策,或者重新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待时机成熟后再作出决策。
存在中风险时,要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化解风险工作措施,完善修订方案,再作出实施的决策。
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但要做好解释说服工作,让群众真心实意拥护,妥善处理相关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十四条 评估主体对于需“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后,再作出实施决策”以及“可以实施但要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妥善处理相关群众的合理诉求”的评估事项,必须全程跟踪管理,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及时发现工作疏漏和新的风险点,动态进行评估评价,有针对性采取调整完善措施,确保决策事项顺利推进。
各级维稳办对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不稳定隐患,应认真组织研判,并视情对需要暂停实施、限期整改、或作出调整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意见,待重大不稳定隐患消除后,再行实施决策事项。
第七章 责任落实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重大决策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纳入党委决策程序和政府工作规则,对应评未评的重大决策不上会研究,对应评未评的重大项目不予批准;要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责任人直接抓,政策研究、政法、综治、维稳、纪检监察、法制、发改、信访等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及时研究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省直有关部门要细化完善本部门、本系统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具体意见及相关制度,指导、规范、推动工作开展。
各级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各级维稳办要加强统筹协调、分类指导,推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建设,牵头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加强督查,不牵头负责评估。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省直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重大决策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把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推行评估工作情况纳入各级党委政府(部门)年度考核、依法行政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
各级维稳办要会同党委、政府督查部门研究建立长效督导机制,对重大决策、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出现的该评不评、避重就轻、行政干预等情况及存在重大不稳定隐患的要坚决纠正。认真对本辖区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情况摸清底数、掌握情况、发现问题、提出意见、推广经验。
省直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对本系统、本行业部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督导检查工作机制。省维稳办将组织有关单位对各地各部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情况定期不定期进行督导检查、明查暗访,督导检查情况将予以通报并纳入年终考核。
第十七条 应当评估的事项未进行评估而决策后发生影响稳定的问题,要及时启动风险评估责任倒查,全面调查开展风险评估工作情况,深入分析组织评估、报告审查、审批决策、风险防控等工作环节存在的问题,依据《贵州省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严格追究责任,进行处理,确保制度、责任切实得到贯彻落实。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联系电话:1363915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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